一、P2P网贷平台以及易涉及的刑事犯罪简介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介绍
P2P(Peer to Peer Lending)网络借贷(以下简称P2P网贷)在国内又称作“人人贷”或“个人对个人借贷”,是基于互联网“点对点”的信息技术,借助电子商务网络平台,以居间的方式促成互相不认识的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在互联网平台上完成小额借贷的一种借贷模式。这种借贷模式大大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融资效率,更大程度上促进了闲置资金与融资需求的直接匹配,并且互联网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也使得更多的公众能够参与进来,因此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虽然国家对P2P网贷目前尚未制定有效的监管途径和行业标准,但是从国外的运营模式以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来看,P2P网贷公司在运营中只能扮演金融信息中介的角色,即相关P2P网贷经营者只可以利用平台发布借贷款信息,提供服务咨询,以及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对借贷双方资产、信誉进行线上或线下协助审核,并协助双方完成借贷合同等,但绝对不可参加到金融交易中来。世界上最早成立的P2P网贷公司是2005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的Zopa公司,其前身类似于社区小额借贷,根据社区居民不同的信用等级提供不同额度的贷款,随后在欧美国家得到广泛兴起,这也与西方国家长期的信用卡消费以及超前消费意识息息相关。随后,2007年P2P网贷也传入我国,在短短几年中呈现出爆发式增长的形势,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4年上半年国内已有2000多家P2P网贷平台公司,这与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金融环境具有重要关系。我国近年来一直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许多公司、企业以及个人较难从正规的金融系统获得融资,而我国的民间经济随着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的发展,拥有大量的闲置资金无处投资,此时,借助P2P网络借贷这一金融信息中介平台使得双方需求得到很好的融合。而P2P网络借贷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创新模式,目前尚属于自由发展期,国家对其态度较为温和,给予较低的准入门槛,一般只需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一个信息咨询公司并在网上购买一套P2P平台源代码就能营业了,再加上其对融资借贷具有高效、便捷等特点,因此在国内得到了快速发展。
P2P网贷平台在国内主要有以下几种运行模式:
1、纯粹中介型
纯粹中介型的运营模式是P2P网络借贷平台最早的运行模式,这种模式正是P2P网贷平台建立的初衷,即整个P2P网贷平台只作为金融信息居间服务者,对在网贷平台上注册的会员(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提供资金需求和资金放贷的相关信息,有的平台还提供同城或其他特定区域内的线下审核服务,即由P2P网贷公司通过查询银行、电信、工商等信息审核注册会员的社会信用情况及资产状况,并对该部分会员标注信用等级,方便借贷双方尤其出借人进行风险评估。该类模式运行过程中,一般先由注册成为会员的借款人在平台上发布所需求的资金数额及还款期限,然后贷款人作为投标方以不同的放贷利率在规定的时间内竞相投标,网贷平台在竞投标的时间结束后自动匹配出利率最低或需求最相匹配的借贷组合,然后最终由借贷双方自主决定是否完成借贷。由此可见,在整个网络借贷过程中,网贷平台不存在对借贷双方资金的介入和插手,也不对任何一笔借贷风险提供担保,既不吸收存款,也不发放贷款,仅仅收取平台运行中的信息提供和交易成功的手续费用。
2、借贷担保型
这种类型的网贷平台较纯粹中介型的网贷平台多了平台公司对借贷风险的担保功能,即网贷公司不仅仅提供金融借贷中介信息,还对在公司平台完成的每笔贷款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还款的情况下,由网贷平台代替借款人对贷款人进行还款并取得对该笔贷款的追偿权,但同样是不触及平台注册会员间的借贷资金。这类P2P网贷公司往往是由一些知名的金融公司或互联网公司投资设立,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雄厚的注册资金,所以能够吸引较多的客户,在运营过程中不仅要对会员收取信息提供和交易成功的中介费用,还要对借贷双方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虽然交易成本有所提高,但借贷风险却得到了降低。
3、突破中介型
这类模式的网贷平台属于P2P网贷在中国的异化和违规操作的代表,相关P2P网贷公司在运作的过程中突破中介的角色,在公司内私设资金池,染手会员间的资金借贷。有的P2P平台采用“注水”方式欺骗投资人,通过公司平台虚假注册大量借款方会员信息参与到平台运营中来,使投资人误以为该平台具有众多的资金需求者,以致将资金投放入该平台中来;还有的网贷平台采取“秒标”、“天标”等虚假投标方式欺骗相关投资人,与此类似的还有利用网贷平台先归集贷款人资金,放入公司自己的账户中,然后设计成理财产品的形式发放给借款人究其本质来说不过是新类型的“庞氏骗局”。这一类型的P2P网贷公司极易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往往触及多种金融犯罪。
(二)P2P网贷平台涉及的刑事犯罪种类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我国《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义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现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国内一时兴起的诸多小型P2P网贷公司由于其设立成本低,管理不完善,并且一般多为自然人股东设立,公司人数较少,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不独立,非法动用注册会员的借贷资金从事吸储、投资等业务,并且为了扩大影响甚至在平台上作出“投资零风险”、“保证还贷”之类的承诺,这类网贷公司的行为极易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因此也发生了众多平台“跑路”现象。事实证明,如果P2P网贷平台能够遵守金融信息中介服务要求,不经手、不动用客户资金,就不会出现诸多平台倒闭、跑路现象。然而事与愿违当前国内的许多P2P网贷平台都存在此类违规情况,因为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放贷人,都必须将款项支付给网络平台,网络平台必然对该款项存在支配权,操作不当极易涉及违规。现实中,面对大量资金的诱惑,许多P2P平台违规设立借贷资金池,染手客户资金,吸取中间高额利息,或将放贷人资金归集为一体,然后经过平台再统一投放给有需求的借款人,从而担当了银行吸存、放贷的角色;有的P2P网贷平台甚至创建虚假的借款人信息引来众多出借人投标、竞标,并虚构借款人信用等级及资产状况,甚至对出借人作出以平台担保还款的承诺,名则作为金融信息中介公司,实则暗中变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当数额、情节符合条件时则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集资诈骗犯罪
集资诈骗犯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都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二者区别在于集资诈骗犯罪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为了暂时使用资金或赚取吸收存款所得的利息,二者相同点在于都是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向不特定的公众募集资金。当前P2P网贷公司运营中,借款人和P2P网贷公司都有可能成为集资诈骗犯罪的主体。现实中,随着相关媒体对集资诈骗案件的曝光、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公安机关的严厉打击,使得线下实施集资诈骗犯罪已较为困难,而P2P网贷平台正好给一些犯罪分子提供了在线实施上集资诈骗的机会,他们往往利用虚假身份在各种P2P网贷平台上注册会员信息,并通过P2P网贷平台以及其他途径与出借人建立线下联系,在联系的过程中对众多出借人在线下提供虚假的担保,赢得出借人的信任,当从多家P2P网贷平台贷得众多出借人的资金后就销声匿迹,不再还款;对于P2P网贷公司自身来说,其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条件更为方便,往往更可能成为集资诈骗犯罪的主体,据统计,截至2014年12月,出现提现困难、倒闭、跑路等问题的P2P平台已达338家。例如,深圳的“元一创投”,上线运营仅1天,平台老板就携投资人30万元潜逃,全国各地受害者约30人,累计损失30余万元,其中损失最大的约有10万元。有些新成立的P2P平台为拉动人气推出“秒标”借贷,通常是网站虚构一笔借款,由投资者竞标并打款,网站在满标后很快就连本带息还款,使投资人短期内获利颇丰,而这实际上正是一些P2P网贷平台的“庞氏骗局”,属于一种没有真实借款人的非法集资行为,当通过此种途径获取投资人信任,并吸引众多投资者放贷给该网贷公司时时,便会出现平台“跑路”现象,从而引发集资诈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