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一)侦查、起诉机关职业性偏向的弱点决定了证人必须出庭
“刑事诉讼的目的, 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为此,国家侦查与控诉的机关担当调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控诉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在这种线性构造中,三机关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侦查机关侦查案件事实、固定案件证据,起诉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结果进行审查后提交给法院判决,法院的职责就是审理、查清案件事实也即对侦查结果的审理。但由于侦查和取证人员职业化的训练和品质、专业能力上的弱点,并不能保证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百分百的可靠,为了让定罪量刑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标准就必须让证据材料经过庭审的“筛选”。否则,在侦查机关具有高度治罪热情的倾向下,用未经过庭审检验的证据去定罪量刑必然要付出高昂的代价。从一系列的被平反的案件如杜培武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故意杀人案中,都可以看出在我国单轨制证据调查模式的前提下,由于侦查、起诉人员其职业化训练的偏向、品质和专业能力上的弱点、治罪的热情暴露出种种弊端。要想降低这种弊端带来冤假错案的风险,就必须要法院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对证人证言最有效的实质性审查就是让证人直接接受法官的询问和质疑。
(二)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必须出庭
“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基本活动准则,而证人出庭作证则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前提和基础。”[]直接言辞原则虽然由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组合而来,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将其强硬“拆开”,而应该“配套使用”。直接原则要求只要保证作出裁判的法官和对证据审查的法官为同一人即可。如果直接原则离开了言辞原则,就算将直接原则坚决贯彻,这种单一贯彻的后果是法官认定的事实往往是侦查、公诉机关拟定的事实。这种事实披着法律事实的外衣往往和客观事实相距甚远。由于客观事实不可再现,所以法律要求通过证据去完成法律事实的认定,但这种法律事实不应该是和客观事实相悖。比如,在客观上张三杀了人,绝不可能通过证据认定李四杀了人。但在现实情况中往往就出现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和客观事实相悖的情况。比如,聂树斌案的真凶到底是谁?为什么在对聂树斌死后王书金会主动承认自己是聂树斌案的真凶,案件的事实永远只有一个,虽然通过现有的证据很难做出最真实的判断,但不可否认的是,聂树斌案的判决存在一些疑问。要想避免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相悖的情况,就必须尽一切可能还原案件当初的情形。还原案件发生时情形最好的办法就是让证人在没有任何压力、逼迫的情况下复述其经历。“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不仅是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也是法院发现事实的基本手段。”[]证人的亲历性、直接性、生动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性。证人证言的不可替代的天然属性决定了除享有出庭作证豁免权的证人以外,其他的证人都必须出庭就自己对案件事实的亲身经历向法官、当事人陈述,接受当事人、法官的询问。法官结合证人在法庭上的表达、逻辑、神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法律事实和客观现实相悖。因为“死证据”造假比较容易,而要想控制“活证据”(即证人)就特别困难。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在庭审形成的过程中,为了保证法官形成内心确信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合法,必须通过直接询问证人来完成,这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要求证人必须出庭。
“证人出庭作证的功能在于保障被告人对质权的实现和保障对抗制审判的真正实现。”[]法律赋予被告人辩护权等基本权利,就是希望通过这些权利的设置让法院对被告人作出合适的定罪、量刑,这也是刑法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辩护想要起到应有的效果,一方面辩方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巩固自己罪轻、无罪的陈述,另一方面则通过质疑控方提供的证据让控方的证据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从而让证明的法律事实不能成立。在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时,对书面证言的质疑不能起到辩护的效果。证人不出庭,公诉机关宣读证人证言,即便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在被告人和证人不能“当面对质”的情况下,控诉方能回答的就是保证证人证言取得过程的合法性,但对证人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却不能做出百分百的保障,因为证人对自身感知事情的回忆会受环境、天气等各方面的影响。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质疑也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满意的答复。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即便法律赋予了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其实质上和剥夺其辩护权发挥着同样的效果。在辩方收集证据能力的限制下又不能对控方的证据形成有效的质疑,让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名存实亡。“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 ,在作出关系透明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 ”[]在辩护权名存实亡的情况下,辩护人的发言也就是“过场式”的陈述。
(四)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依赖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的目的也就是为了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证据经过三方的检验。通过证人在庭上的言行举止展现证人证言的真实程度,通过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询问和质疑,不仅能够排除被告方的疑惑,更最重要的是让没有利害的第三方(人民群众)站在客观的立场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从而对法院的判决形成赞同。公众第三方通过对个案裁判过程的观摩、评价就可以在无形中影响对司法裁判的信赖度。如果公众第三方到场观摩了庭审全过程却形成和法院判决相反的结论,则必将减弱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如果法院的判决和善意第三人内心最淳朴的价值取向不谋而合,则第三方必定会增加对司法的信赖。想公众增加对司法的信赖,法院将形成判决的依据完完全全的展现在公众面前也是一道良策。对于这样的证据不仅不能掩藏而且要以完全、原始、真实的姿态暴露,这就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推动司法透明度建设,不断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性,明白地告诉当事人裁判的结果和理由,不仅有利于加强对司法全过程的监督和约束,也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从根本上增加人民对司法的信赖,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二、证人出庭的现状
证人作为对发现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替代的人,对发现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对裁判结果的认同、人民对司法的信赖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但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证人出庭在中国是执行难后的又一大难题。在之前的统计中表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极低, 在各级人民法院均未超过 10%。”[]“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计的数据,一审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超过10%,二审刑事证人出庭率则不超过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统计,该院辖区 2005年度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比例不到 1%。”[]“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陈光中先生及其团队在省会一级城市所作调查显示,一审案件证人的出庭率不足1%,”[]虽然2012年新刑诉法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但该制度的设计并未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难题。通过对芜湖市2014年各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率的统计,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法庭和鸠江区人民法院无一例证人出庭;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二法庭、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弋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和镜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2012年之前证人出庭率不足5%,在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率并没有得到提高。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强制证人出庭的制度设计并未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难题。